香港法庭以申请人未有披露關鍵的信息为由,撤销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单方面强制执行令,但重新批予各方强制执行令

275 月2022

摘要

Lin Chien Hsiung v Lin Hsiu Fen[1]案中,香港原讼法庭 (下称「法庭」)作出了以下裁决: 一,撤销原讼法庭早前就上海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SAC」) 的仲裁裁决(下称「仲裁裁决」)作出的单方面强制执行令;二,但在聆听仲裁双方的观点后行使其酌情权重新批予各方强制执行令。原讼法庭考虑了该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有一项有待裁决的撤銷申請的情况,仍然批予各方强制执行令。

本判决体现了香港法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采取积极态度,也是对香港法庭实践《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安排》)的一个正面例子。本判决亦提醒计划在香港单方面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充分和坦诚地披露关键信息。

背景和本案的争

申请人及答辩人为香港永和国际发展世纪有限公司(「永和香港」)的股东。2017年11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据此申请人同意购买答辩人在永和香港10%的股权(「股份」)。2019年4月,申请人与答辩人在SAC开始进行仲裁。

2019年12月,仲裁庭在该仲裁裁决中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裁定的事项包括:答辩人将股份转让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申请人随后在上海和香港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2021年3月,经申请人单方面申请(下称「方面行申」),原讼法庭作出单方面强制执行命令(下称「方面行令」),批予申请人在香港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2021年5月,答辩人以以下的主要理由申请撤销单方面执行令[2]:一,申请人未有披露关键信息[3];二,根据內地的法律,该仲裁裁决遭暫時中止[4];三,答辩人未能铺陈其论据[5];四,在香港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6]

法庭的判决

原讼法庭认为申请人在其单方面执行申请中没有作出充分和坦诚的披露。就此,原讼法庭撤销了单方面执行令。然而,原讼法庭对于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各方之间的聆讯后,驳回答辩人对于撤销强制执行令所提出的所有论点,并作出命令,批予申请人在香港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理由一:不披露关信息

就第一个事项,原讼法庭认为申请人对于其在中国内地同时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事项没有违反其充分和坦诚的披露的责任[7]

就第二个事项,原讼法庭认为,申请人因未披露答辩人撤銷申請的事项(尽管申请最终没有胜诉),所以违反了其披露关键信息的责任。原讼法庭认为,如果申请人在单方面执行申请中就答辩人的撤销申请提请法庭注意,法庭就有必要就该申请进行各方之间的法律程序。

尽管原讼法庭撤销了单方面执行令,然而法官重申其有权在聆听各方之间的论点后重新批予强制执行令,并在本判决中继续考虑答辩人根据《仲裁条例》第95条对于撤销强制执行令所提出的其他论点。

理由二:仲裁裁决遭暫時中止

原讼法庭驳回了答辩人因在内地的撤销申请而提出该仲裁裁决已经遭暂时中止的理由,并裁定一位当事人在中国内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仲裁裁决并不会自动暂时中止。虽然上海法院是有权暂时中止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但是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海法院已行使该权利。

理由三和四:答人未能铺陈行裁决将反公共政策

原讼法庭驳回了答辩人关于其在仲裁时未能铺陈论据的理由。法官重申,这理由的举证责任在于要求法庭撤销强制执行的一方,并列出以下法律原则:如要成立这理由,仲裁庭必须犯了一个剥夺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的和震撼性的错误;可是即使能够证实仲裁庭犯了这类型的错误,法庭如相信仲裁庭不可能达到不同的裁决,有可能仍然拒绝撤销申请。原讼法庭进一步认为,在审理这个理由时,法院将考虑到当事人在仲裁中是否有“合理的机会”铺陈其论据。

根据本案案情,原讼法庭认为,答辩人已经有合理的机会铺陈其论据并反对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的新证据。关键的是,答辩人在得知申请人提出新证据后,在有充分的机会的前提下,并没有要求就新证据提交进一步的意见。

原讼法庭还驳回了答辩人以公共政策为由提出的理由,因为法庭没有发现仲裁中发生了任何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

本案的重要性

本案确认了香港法庭对国际仲裁的支持政策,同时也是香港法院实践《补充安排》的一个好例子。

如要在香港撤销或中止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提出该申请。本案清楚表明,香港法庭有可能会否认一个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存在有待裁决的撤销申请是一个充分的理由,而内地撤销申请的存在也不会自动令仲裁裁决遭暂时中止。本案还提醒希望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必须充分和坦诚地披露关键信息的责任,而法庭可能会对不履行责任的当事人撤销其批予的单方面强制执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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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丽仪律师 和 卫凯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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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 HKCFI 1270.

[2] 答辩人另寻求一项交替命令,申请原讼法庭把本案押后审理,至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就仲裁的第三方Lin Ping-Sheng在上海提出的撤销申请(”第三方撤销申请“)作出判决为止。 原讼法庭驳回了这项申请。

[3]   答辩人声称申请人没有就两项事项做出披露:一,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内地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二,答辩人已经在上海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答辩人撤销申请“)。

[4] 请参阅《仲裁條例》(第609章)(下称《條例》)第95(2)(f)(ii)条。

[5] 请参阅《條例》第 95(2)(c)(ii)条。

[6] 请参阅《條例》第 95(3)(b) 条。

[7]   由于《补充安排》允许申请人同时在内地和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在两地的执行措施对于香港的执行申请并不关键。然而,原讼法庭裁定申请人在誓词中否认在两地的同时申请执行的行为误导了法庭。